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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启超的法治思想

1998-11-13 来源:光明日报  我有话说

近代中国言论界之骄子梁启超,在戊戌变法前后的资产阶级维新派中,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学较有研究,著述最多,并且具有较为鲜明的资产阶级法学观点,对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。

梁启超在学习、翻译、介绍和宣传西方学者法律思想中,深受其影响,接受和吸收了资产阶级法治思想,他说:“今天立法以治天下”。“今世立宪之国家,学者称为法治国者,谓以法为治之国也。”梁启超法治思想之形成,一个重要的思想渊源就是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理论为根据。他曾经说过:“末学肤受如鄙人者,偶有论述,不过演师友之口说,拾西哲之余唾,寄他人之脑之舌于我笔端而已。”

梁启超对西方法治学说的学习、宣传、传播,并不是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上,而特别注重理论的运用,“欲以探求我国民腐败堕落之根源,而以他国所以发达进步者比较之,使国民知受命所在,以自警厉自策进。”这就是说,要在理论研究的指导下,联系中国落后的现状,与西方进步发达国家作比较研究,找出中国落后的根源所在以及医治的良方。通过中西对比研究,进一步指出:西方国家之所以发达富强,中国之所以落后贫弱,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是否重视法制,是否真正做到依法治国。中国自秦汉以来,“种族日繁,而法律日简,不足以资约束。事理日变,而法律一成不易,守之无可守,因相率视法律如无物”,终于使法律“荡然”无存。此与相反,“泰西自希腊罗马”以来,“治法家之学者,继轨并作,赓续不衰”。特别是欧美各国近“百年以来,斯义益畅,乃至以十数布衣,主持天下之是非,使数十百暴主,戢戢受绳墨,不敢恣所欲,而举国君民上下,权限划然,部寺省署,议事办事,章程日讲日密,使世界渐进于文明大国之域。”梁启超得出的结论是“夫以一国处万国竞争之涡中,而长保其位置,毋俾陨越,则舍法治奚以哉。”中国“欲举富国强兵之实,惟法治为能致之”。

梁启超不仅从历史与现实的社会实践中寻找实行法治的根据,提出法治是19至20世纪之交中国“救时”“存国”之“唯一主义”、“重要事业”,而且进一步从法理上去论证法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。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:

(一)受孟德斯鸠学说的影响,梁启超首先把有无法律和法律是否发达看作是区分人类与禽兽、文明与野蛮的重要标志。

梁启超指出:“人何以尊于禽兽!人有法律,而禽兽无之也。文明人何以尊于野蛮?文明人能与法律相浃,而野蛮不能也。”梁启超进一步分析,法律之所以成为区分国家文明与野蛮的界标,其根据就在于法律是“治群”的重要手段。他说:“法者何?所以治其群也。”他认为,人类在同自然界的奋斗和竞争中需要结成“群”才能生存与发展。而“群”体内部的每一成员,各有其天赋人权,并为了保护与扩大这种权力而展开竞争。为了既要保证每个人所享有的天赋人权不受侵犯,又要保证不致于由于“群”体内部人与人之间的竞争使整个“群”的存在与发展遭到破坏,这就需要有治理“群”的法律。法律“析之益分明,守之愈坚定者,则其族愈强”。

(二)法是“国家之意志”,“天下之公器”,国家应以立法治天下。

梁启超认为,一个人有个人的意志,一个国家有国家的意志,而法就是“国家之意志”的体现。国家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表达“国家之意志”,以维护国家与国民的利益。

梁启超不仅认为法是“国家之意志”,而且认为法是“天下之公器”,强调法是治理国家普遍而有效的工具。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能没有法律这个工具。“有示国斯有法,无法斯无国。故言治国而欲废法者,非直迂于事理,亦势之必不可得致者也。”

(三)法是规定与保持合理的权利与义务界限之工具。

梁启超认为,人类为了生存,就必须结成社会,而人在社会中又都各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。怎样才能做到应享有的自由权利与应尽的义务“二者其量适相均”呢?这就必须有行为规范、条例法规。法律就是规定和保持合理的权利与义务度量定界之工具。法作为规定权利与义务界限的工具,具有“定分止争”的属性和作用。

总之,梁启超认为,“以法治国”,“法之于治国”,正是为了“正定人民之权利义务,使国家之秩序,得以成立。”

梁启超在19至20世纪之交,不仅提出了“依法治国”的根据,展示了“法治”的思想渊源,论证了“法治”的必要性与重要性,而且进一步提出了怎样才能实行“法治”?关于这个问题,他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主张。

(一)以大陆法系为楷模,制定资本主义“六法”体系。

为了仿行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,梁启超建议不仅要广泛地翻译、引进西方各国的法律学说,而且要翻译、引进西方各国的“国律、民律、商律、刑律等书”,以及“罗马律要(为诸国定律之祖)、诸国律例异同、诸同商律考异……公法例案(备载一切交涉事件原委)、条约集成等书”。以此为楷模,在中国首“立宪法”,制定包括民法、商法、刑法、诉讼法、行政法等在内的国内法。同时,还应加强研究和发展国际法。

梁启超通过对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考察与研究认为,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与主体地位至为重要。他说:“宪法者,万世不易者也,一切法度之根源也。”正因为如此,梁启超认为:“定百世可知之成宪,立万年不拔之远猷”,“采定政体,决行立宪,实维新开宗明义第一事。”“欲维新中国,必以立宪法……为第一要义”。

由上不难看出,梁启超采取与制定“新法”的主张,实际上是以西欧大陆法系为楷模,建立资本主义“六法”体系,以取代中国封建主义的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。他充满信心地预言:中国正面临一个改革旧法系、建立新法系的时代,“自今以往,实我国法系一大革新之时代”。梁启超这种思想,与康有为以建立“六法”体系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思想是相通的,适应了中国古代法律向近代法律演变与转型的历史趋势,并共同成为清末政府制宪修律、开始实现法律近代化的思想渊源之一。

(二)为民立法,立法应以谋求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为宗旨。

梁启超认为,实行法治必须立“善法”、制“良法”。他说:“管子之言法治主义,以得良法为究竟者也。”什么是“善法”、“良法”?如何区分“良善”之法与“不良善”之法?梁启超认为区别两者的标准就在于法是为谁的利益服务?代表哪些人的利益?如果法的主旨是为了谋“求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”,“循所谓最多数最大幸福之正鹄”,就是“善法”、“良法”。因为“众人之利重于一人,民之利重于吏,多数之利重于少数,昭昭明甚也。”与此相反,如果是以谋求个人或少数人之福利为主旨,就是不善之法、不良之法。总之,“治国之立法以国家及大多数人之福利为目的。乱国之立法以个人或极少数人之福利为目的。目的不正,则法愈多而愈以速乱亡。”

(三)立法权应归多数之国民,由专门独立的立法机构行使。

梁启超认为,实行法治极重要的问题是解决立法权问题。“立法权之附属”问题,不仅是“为立国之大本大原”,是国家“政治之本原”,而且它直接决定法律的性质,关系到“国民之能得到幸福与否,得之者为多数人与否”,以及法治能否真正得到实现。

梁启超认为“立法权如果操于一人,必立有利于一人的专制之法;立法权如果操于众人,则所立之法必然是有利于众人的民主之律。”因此,要实行法治,在现代要使多数之国民能得到幸福,“皆以立法权属于多数之国民”。为了从组织制度上保证立法权真正为大多数国民所享有,梁启超又遵循孟德斯鸠论立法、行政分权之理,参照西方各国关于立法机构的设置,主张设置独立的、专门的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构。他说:中国“因事势,从民欲”,迫切需要设立一个独立、专门的立法机构,“立制改变,以利国民。”

(四)实行法治必须做到“法立而必施,令出而必行”。

梁启超认为,一个国家实行法治,除了首先根据国内外形势制定出“良善”的“新法”之外,还必须强调法的严肃性,坚决认真贯彻执行,做到令行禁止,取信于民。他说:“法也者,非将以为装饰品也。而实践之之为贵。”又说:“立法非以为观美也,期于行焉。欲养成人民遵守法律之习惯,则当一法之将颁,必先有能推行此法之实力以盾其后。若法意虽甚善美,而形格势禁,不获举而措之,则毋宁暂缓焉。”立法不是为了装饰门面,美观好看,归根到底是为了实行。如果法律立而不行,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与价值,徒具虚文。有法等于无法,还不如不立法。他说:天下古今之国家其得失的标准在什么地方?“亦曰法之立不立。令之行不行而已矣。”他赞扬先秦法家法治主义的可贵之处就在于“法令不立则已,立则期以必行而无所假借”。

怎样才能做到令行禁止、取信于民?梁启超十分推崇法家管子的一些主张,认为要实行法治,做到令行禁止,取信于民,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:(1)赏罚严明;(2)不得滥用法权;(3)划一性,简要性;(4)要适时,勿保守;(5)治于法律,一律平等;(6)不脱离国民文化程度、素质水平。

(五)司法独立。

梁启超根据孟德斯鸠的法理以及中外历史实际,明确提出要建立近代法治,必须充分认识“司法独立为立宪政治之根本”原则,“以司法独立为第一要件”。因为“司法之权若与立法权或与行法权同归于一人或同归于一部,则亦有害于国人之自由权。盖司法权与立法权合,则国人之性命及自由权必至危殆。”因此,必须彻底改革中国封建司法制度,建立近代民主司法制度。

在中国近代法律史上,梁启超不仅在理论上是司法独立主张的积极倡导者,也是在实践上推动司法独立的第一人。1913年,他在任袁世凯政府司法部长时所写《政府大政方针宣言》中说到:“今之稍知大体者,咸以养成法治国家为要图。然法治国曷由能成?非守法之观念,普及于社会焉不可也。守法观念如何而始能普及?必人人知法律之可恃,油然生信仰之心,则自懔然而莫之犯也。故立宪国必以司法独立为第一要件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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